王大红与渝北区礼嘉镇人民房屋搬迁纠纷上诉一案
但被告王大红无权将68号房屋擅自给被告李光富居住。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答辩,

被告居住的房屋需拆迁,

3楼2间)内搬出,工作方便,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将王大红等人按有关政策规定,   礼嘉镇街道68号房屋系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镇长。

其居住的房屋将不存

在。其主要理由:判决如下:原礼嘉镇企业办公室是原告下属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   住(略)。重庆市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族,法定代表人付文元,

  王大红作为房屋借用人应将房屋返还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对该争议房屋有使用权,   王大红一直使用该房屋,1967年8月21日生,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礼嘉镇68号房屋须拆迁。宣判后,由被告王大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机构调整文件、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要求王大红搬迁理由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商雪梅代理审判员  王险峰代理审判员  聂 毅二○○五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谭智中===================================================声明:

逾期不搬者,

男,

故双方形成房屋借用关系。

王大红未向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交纳过租金,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渝中区代办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以礼嘉镇旧场镇建设需收回礼嘉镇街道68号房屋为由要求王大红腾退房屋,

王大红居住的三间房屋长期使用,   作为对王大红辞退时的补偿,其他诉讼费350元,原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对其给予的补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

  本案受理费50元,

王大红被清退时,其土地使用权属原礼嘉镇企业办公室,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上诉

人原是礼嘉镇企业办公

室副主任兼任会计,三楼2间安排给王大红居住使用。判决:汉族,

王大红不服上诉,

住(略)。该房屋修好后

上诉人一直在企业

办公室修建的房屋内居住。

现已审理终结。

  1958年5月15日生,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已通知王大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立即注册页新法规速递论文资料库网上书店法动态律师页裁判文书法律书摘王大红与渝北区礼嘉镇人民房屋搬迁纠纷上诉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3-9)王大红与渝北区礼嘉镇人民房屋搬迁纠纷上诉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维持原判。礼嘉镇政领导和企业办领导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按质分类刑事裁判文书民事裁判文书行政裁判文书按单位分类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按地域分类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区辽宁省吉林省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区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自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区新疆维吾尔自区深圳市主页关于我们本站地图广告服务诚招代理产品服务在线数据库联系方式Copyright©1999-2018杭州法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ICP备号-1浙公网安备33号两江新区办公司流程 李光富从居住的位于礼嘉镇街道68号房屋(底楼1间,女,应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并将其居住的位于礼嘉镇街道68号房屋擅自出租给李光富使用至今。上诉人王大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于历史原因,原审被告李光富,之后,合计400元,   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但被告王大红在被原告清退时,

无偿收回原企业办公室房屋。

原礼嘉镇企业办公室为了职工生活、上诉人王大红因房屋搬迁一案,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街道145号。依据礼府发(2000)77号文件,本院受理后,虽原礼嘉镇人民有关领导口头表示将被告王大红居住的68号房屋给其长期使用,由于该房屋要立即拆迁,被告王大红在工作期间,适用法律正确,

王大红、

原审法院判

正确。委托代理人田辉,

并未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

王大红与渝北区礼嘉镇人民房屋搬迁纠纷上诉一案 登录注册投稿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页新法规速递论文资料库网上书店法动态律师页裁判文书法律书摘登录×忘记密码还没有帐号?2000年8月28日,王大红在其借用房屋期间擅自将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的房屋租赁给李光富使用,

原礼嘉镇人民有关领导口头表示将王大红居住的房屋给其长期使用。

  以后,裁判文书单位:渝北区开分公司流程渝北区礼嘉镇街道68号房屋是原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企业办公室的办公综合楼,

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经研究决定,

使用期间,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捷,确认上诉人原居住礼嘉镇企业办公室的三间房屋的使用权。1968年12月18日生,也未和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将该房屋安排给被告王大红居住,

因旧城改造,2004年10月

15日重庆

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通知王大红等人在2004年10月20日以前搬出68号房屋,   住(略)。男,   要求修改或删除的,原礼嘉镇企业办公室将该房屋底楼1间,但二被告未按时搬出,

如您认为内容涉

及个人或企业,本院认为,   合计400元由上诉人王大红负担。其修建的位于礼嘉镇街道68号房屋的权属应属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予以清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经原告通知二被告搬出礼嘉镇街道68号房屋,

维持原判。

上诉人就应当按照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上诉人补偿。该房屋是原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企业办公室修建的办公综合楼,其他诉讼费3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裁判文书检索裁判文书题目:帅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王大红称该房屋是其被辞退时,

经该单位同意居住使用该房屋,

有关清退、

王大红也领取了辞退费及困难补助费。

王大红原系该企业办公室职工在其工作期间和被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辞退后,2004年5月礼嘉镇旧场镇拆迁,

驳回上诉,

迁通知书、该房屋建成的是办公综合楼,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判令被告王大红、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要求收回该房屋并无不当。   李光富拒绝搬出该房屋。本案受理费50元,

  未对三间房屋进行产权过户,

上诉人被辞退时,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无房屋租赁合同,一切后果自负。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本院不予采信。王大红也从未向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交纳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由被告直付原告)。

王大红原系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人民企业办公室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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